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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行初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5行初第35号原告陈某,男,199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庆,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4795-X。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朋,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孙兆弘,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10-X。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政,男,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简称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彭、孙兆弘,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渝公江(复)强戒决字[2015]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8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仍不思悔改,又于2015年9月19日21时左右,在重庆市沙坪坝磁器口附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渝BXXX**的车内,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5]468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公安分局的决定。原告诉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晚21时在沙坪坝区顺风123吃饭,而不是吸食冰毒。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使其在笔录上签字,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8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被区公安分局抓获,在两次询问的过程中承认其于2015年9月19日21时左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附近自己车内利用自制的冰壶采取吸烤的方式吸食冰毒。经检测,原告的尿液结果呈阳性。同日对原告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液检测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渝公江(复)决字[2015]1848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决定书》;4、渝公江复受案字[2015]152号《受案登记表》(简称《受案登记表》);5、渝公江复通字[2015]78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简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渝公江(复)审字[2015]第38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简称《审批表》);7、《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简称《告知笔录》);8、渝公江拘停字[2015]140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简称《停止拘留通知书》);9、《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简称《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1、《接收回执单》;12、询问笔录2份;13、尿液提取笔录;14、《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复盛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简称《检测报告书》);15、《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2张;16、抓获经过;1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8、渝公南(坪)社戒决字[2015]第251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简称《戒毒决定书》);19、办案区使用登记表;20、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单、报告单;21、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张;22、办案说明;23、户籍信息。被告举示第1-23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5年6月被南岸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晚在沙坪坝区磁器口自己车内吸食冰毒;(3)2015年9月22日,原告因吸食冰毒被抓获后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4)同日经过询问、尿液检测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认定其吸毒成瘾需要吸毒成瘾认定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向被告区公安分局送达渝公复答字[2015]468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简称《答复通知书》),通过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决定并于2016年1月5日送达原告,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被告市公安局举示的1-3项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区公安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区公安分局予以答复。2015年12月2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庭审前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当庭陈述,原告和证人及几个朋友于2015年9月19日晚在沙坪坝三峡广场顺风123吃饭,当晚9点半左右,大家吃完饭后离开,原告还帮其到停车场挪车。在吃饭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离开饭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郑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作认证如下:证人郑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以及尿检结果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上21时许,原告陈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附近自己的车内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5年9月22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查,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2日,区公安分局立案初查并于同日传唤及拘留原告,并向原告家属送达传唤及拘留通知书。同日,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及《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区公安分局寄送《答复通知书》,依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陈述、查获经过、前科材料、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审批表》、《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接收回执单》、询问笔录2份、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2张、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戒毒决定书》、办案区使用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单、报告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张、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与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与行政复议的职权。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于2015年9月1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附近吸食毒品,经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的事实。故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二被告经过询问、现场检测、尿检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