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新与被告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新,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587号原告黄世新,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义,湖南省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明,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银菊花园102、103、105、106楼2号之一。代表人李照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新与被告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黎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新诉称,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黎明驾驶粤TMT2**号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左转向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铺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湘FFA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TMT2**号车所有人系黎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11683.55元,其中医药费169964.94元、误工费40515元(111元/天×365天)、护理费20257.5元、交通费2977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60元/天×5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4936.4元(28838元/年×20年×39%)、生活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4.71元[父亲30421.56元(19501元/年×16年×39%÷4)、母亲34224.25元(19501元/年×18年×39%÷4)、儿子26618.9元(19501元/年×7年×39%÷2)]、后段医药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明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黎翔,但由黎明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75074.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辩称,粤TMT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其中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2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36%;生活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要求降低;后段医药费、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黎明驾驶粤TMT2**号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左转向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铺派出所路段时,与黄世新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FA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世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黎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世新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黄世新受伤后先在湖南省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15日入院,当日出院),后转入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1月16日入院,2015年3月9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69685.84元(含门诊医药费)。2015年3月9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黄世新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头部外伤,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tSAH(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前颅窝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面颅多发骨折(粉碎、凹陷),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面部皮下血肿、面部多发挫裂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积血),右侧足部骰骨、中间楔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上第3牙缺失,左眼斜视,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2、属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3、建议伤休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4、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含两处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黄世新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黄世新至评残时已满39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户口所在地已属于华容县县城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华容县工业园)。自2013年12月起,黄世新与其妻蒋满秀租赁周鹏的房屋(位于华容县三封寺镇开拓路,丘号030301)自住,并租赁毛正国的房屋(位于华容县三封寺镇开拓路,丘号030303)从事毛巾加工。黄世新的父亲黄少平出生于1951年8月9日,母亲刘培珍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黄世新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黄安怀、黄世新、黄世勇、黄世美。黄少平、刘培珍住华容县工业园毛家村一组。黄世新之子黄子祥出生于2004年9月23日,由黄世新、蒋满秀夫妇抚养,随黄世新、蒋满秀生活,现就读于华容县三封寺镇中心小学五年级。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黄世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原告黄世新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53天)、护理费19982.47元(40520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36745.53元(40520元/年÷365天/年×331天)、残疾赔偿金224936.4元(28838元/年×20年×39%)、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4.68元[父亲30421.56元(19501元/年×16年×39%÷4)、母亲34224.25元(19501元/年×18年×39%÷4)、儿子26618.87元(19501元/年×7年×39%÷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黄世新的残疾赔偿金合计316201.08元,另外,黄世新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9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50元。黄世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584144.92元。事故发生后,黎明已支付黄世新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75074.15元。粤TMT2**号车实际车主为黎明,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黎明持准驾车型B1型机动车驾驶证。粤TMT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黄世新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5452.88元(169685.84元×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被告黎明驾驶证、粤TMT2**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医药费票据、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及务工证明、湖南省岳阳暴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蒋满秀务工证明及工资表、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与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保单、湖南省华容县小学生手册、中共华容县委文件华发[2010]6号文件,被告黎明出具的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黄世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69685.84元,有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票号码为5668197的票据非救治黄世新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发票号码为1928944987的票据系评残后所产生,鉴定意见中已考虑康复费,对此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他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黄世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世新属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建议伤休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含两处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黄世新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黄世新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60元/天×53天);黄世新确需一人护理180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982.47元(40520元/年÷365天/年×180天);黄世新从事毛巾加工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31天(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院确认黄世新误工费为36745.53元(40520元/年÷365天/年×331天);黄世新评残时已满39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户口所在地已属于华容县县城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华容县工业园),且自2013年12月起,黄世新与其妻蒋满秀租赁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开拓路的两处房屋用于居住、工作,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39%,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黄世新的残疾赔偿金为224936.4元(28838元/年×20年×39%);黄世新评残时,其父黄少平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6年),其母刘培珍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8年),其子黄子祥已年满11岁(赔偿年限可计算7年),黄少平、李培珍的抚养义务人有黄安怀、黄世新、黄世勇、黄世美四人,黄子祥的抚养义务人为黄世新、蒋满秀二人,黄少平、李培珍、黄子祥户籍均为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毛家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黄少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21.56元(19501元/年×16年×39%÷4)、李培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24.25元(19501元/年×18年×39%÷4)、黄子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18.87元(19501元/年×7年×39%÷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黄世新的残疾赔偿金合计316201.08元;另外,黄世新请求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确为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另外,黄世新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黄世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500元;黄世新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黄世新请求住宿费、生活费,提交了三张手写收条,但该收条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住宿费、生活费已实际发生,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黄世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584144.9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黎明应对黄世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TMT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黄世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黎明赔偿,黎明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再不足部分由黎明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黄世新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黄世新的损失584144.92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部分即黄世新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25452.88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黄世新损失558692.04元(584144.92元-25452.88元);黄世新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25452.88元,由黎明赔偿;黎明已支付黄世新1750**.15元,多支付的部分由黄世新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太平洋财险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赔偿黄世新5586**.04元。二、黎明赔偿黄世新254**.88元,黎明已支付黄世新1750**.15元,多支付的149621.27元由黄世新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黄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7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附: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账号:19070610290219518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