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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娟与刘广绕、丁春英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广绕,丁春英,郑娟,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广绕。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春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御景嘉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孙巍。再审申请人刘广绕、丁春英因与被申请人郑娟、大丰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一审第三人孙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广绕、丁春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宝利公司与郑娟恶意串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房屋产权证,以逃避债务。(二)宝利公司欠孙巍工程款480万元,孙巍将涉案房屋占有,并抵给刘广绕、丁春英以偿还债务。郑娟购买涉案房屋,未实际取得房屋,应当要求宝利公司退还购房款,而不应当要求刘广绕、丁春英返还房屋,郑娟诉讼主体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有关留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刘广绕、丁春英在一审中申请审判长刘萍回避,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郑娟与宝利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郑娟已向房管部门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刘广绕、丁春英虽认为宝利公司与郑娟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采信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刘广绕、丁春英主张孙巍因宝利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对案涉房产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刘广绕、丁春英占有涉案房屋,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郑娟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刘广绕、丁春英迁出违法占用的房屋。本案一审中,刘广绕、丁春英并未提出要求审判长刘萍回避的申请;二审期间,也未举证证明刘萍与该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故刘广绕、丁春英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广绕、丁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广绕、丁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