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梁开旺与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旺,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490号原告梁开旺,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梁修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丰,被告所在社区推荐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梁开旺诉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宜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旺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龙泉公司原股东新乡七里营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出资的9000万元中的911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出资转让于2006年4月30日完成,之后,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之一并参与公司管理,多年来原告在公司管理工作中,公司对内对外需股东签名时,原告都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名。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提出要求被告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并要求按股进行红利分配,可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拒绝向原告提交营业收入日月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且不给原告按股进行红利分配,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取得分配红利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交2006年5月以来的真实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表;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股给原告进行红利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开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1月9日,股份制改制决定,证明被告根据村委会文件进行改制;2、工商局档案查询单及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原告出资额及比例,证明原告成为股东;3、龙泉集团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集团公司业务部工作,同时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在管理中在相关手续上签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应当享受股东权利。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原告仅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要件,其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查阅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无权要求分配红利。被告龙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庭审质证:原告梁开旺对被告龙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面附的修正案恰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签名也证明了原告系股东。被告龙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出资,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龙泉公司文件更能证明原告在集团里担任各项工作的行为,签订的手续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享受股东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开旺与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原股东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在被告出资9000万元中的911万元转让给原告,出资转让于2006年4月30日完成。被告在新乡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上记载原告为股东,出资911万元;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显示原告为股东,出资911万元,但实际未出资,多年来未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2009年6月16日,被告龙泉公司文件《龙集(2009)6号》记载,原告系被告副总经理,负责集团公司业务部工作。原告在受聘于被告期间代表被告进行的业务活动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新乡县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虽均显示原告为股东,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和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等实质性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真实股东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询公司资料和分配红利的诉请是建立在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的基础上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龙泉公司文件仅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担任一定的职务,其在此期间代表龙泉公司进行的工作系职务行为,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开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梁开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