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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平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骏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在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波华,安徽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骏及其辩护人许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平骏于2013年3月左右经上线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1月随该传销组织从贵州省贵阳市迁至鸠江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一年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不断骗取他人加入该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周平骏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其亲友佘某、沈某、陈某、符某、石建军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自己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7月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经发展了包括姜荣祖、石建军、王淑芳、袁世连、潘兴兴、张宏芳、仲卫兵、胡成贵、郑维录、苏俊山、蔡晓明、范天云、蒋思金、董林华、黄峰松、徐泽华、宋娟、赵建敏在内的众多人员,成立了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周平骏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传销组织的人员骚扰,派出所要求被告人到芜湖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平骏被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传销网络图等书证、证人施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丁某、罗某、王某丙、于某、朱某、王某丁、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平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骏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发展到设有8个经理室,参与传销人员达到180余人,该传销组织具有五级层级关系,被告人周平骏属于传销组织的顶层人员,该传销组织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平骏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平骏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平骏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平骏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平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平骏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平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揭发丁佐其、刘兴海等人的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另案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平骏在归案前在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周平骏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它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周平骏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而且在关押期间用实际行动自我改造,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平骏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只是因为家庭穷困,一时糊涂走上歧途,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周平骏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平骏于2013年3月左右经上线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1月随该传销组织从贵州省贵阳市迁至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周平骏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其亲友佘某、沈某、陈某、符某、石建军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自己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7月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方式运营、实施每周例会制度、条块结合层级管理,统一建立内部行业电话号码和微信群进行交流沟通和联系。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投入69800元钱,一年后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份数作为唯一的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周平骏电话到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自己因被骗做传销被亲戚和朋友骚扰,主动要求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平骏又主动到该局雪岸派出所说明情况,该所了解到被告人周平骏涉嫌传销犯罪后要求其本人到芜湖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经发展了包括姜荣祖、石建军、王淑芳、袁世连、潘兴兴、张宏芳、仲卫兵、胡成贵、郑维录、苏俊山、蔡晓明、范天云、蒋思金、董林华、黄峰松、徐泽华、宋娟、赵建敏(该18人均已判刑)在内的众多人员,成立了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平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途客运站被施某、刘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周平骏被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平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平骏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周平骏电话到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报警称自己因被骗做传销被亲戚和朋友骚扰,主动要求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平骏又主动到该局雪岸派出所说明情况,该所了解到被告人周平骏涉嫌组织传销犯罪后要求其本人到芜湖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平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途客运站被施某、刘某等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周平骏被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平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3、传销组织网络层级图,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存在及运作情况的事实。4、证人施某、刘某的2015年9月24日证言,证实施某、刘某是在2013年经周平俊、石建军发展在贵州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际存在及运作情况,后来发现被骗了就找周平俊退钱,于2015年9月24日发现被告人周平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途客运站,报警后被告人周平骏被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抓获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丁某、罗某、王某丙、于某、朱某、王某丁、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在位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人数及8个经理室数量和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6、同案人石建军、蒋思金、仲卫兵、黄峰松等人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已经发展了包括姜荣祖、石建军、王淑芳、袁世连、潘兴兴、张宏芳、仲卫兵、胡成贵、郑维录、苏俊山、蔡晓明、范天云、蒋思金、董林华、黄峰松、徐泽华、宋娟、赵建敏在内的众多人员,成立了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传销组织人员辨认出被告人周平骏是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人员。8、被告人周平骏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骏以从事1040工程和连锁经营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六十人以上且达五级层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骏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平骏于2015年7月5日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其居所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平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揭发同案犯丁佐其、刘兴海等人的传销犯罪行为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经济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人民陪审员  梁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