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790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刚。原告刘伟诉被告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按每月每元2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因此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2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应付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贷款人)刘伟与被告(借款人)于刚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二份,第一份载明:“贷款人刘伟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原文如此)借予借款人于刚……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刘伟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原文如此)借予借款人于刚……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汇款交易回单5张,证明其已将两份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户名为于刚、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燕山支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原告称实际转款时间在两份借款协议之前是因为原被告在之前就有过借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所以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告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开始时即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且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至2014年7月,5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万,2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称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