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田洪高与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高,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田洪高,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尧伍,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元江,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尧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高诉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伍,被告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民,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高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31日承包了第一被告发包的土地2亩(四至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的要求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在承包地内栽植了杨树。2014年5月6日前,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砖埠镇北薛庄村的宽7.85米,长170米的土地卖给了第二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树木破坏,导致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就上述纠纷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并破坏原告承包的位于沂南县砖埠镇北××、××7.85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依法调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沂南县北薛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们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任何的处分,也没有发包给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进行任何的侵害,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我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我方的起诉,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并出具撤诉裁定。原告田洪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果、园地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27年5月31日,土地面积及四至。2、原告的缴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对对承包地缴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同我方与北薛庄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我方侵权的证据使用。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提交了2011年8月11日转让人张尧伍与接收人刘建波签订的荒滩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由张尧伍承包,后转让给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建波,这块土地被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对该份证据,原告田洪高无异议,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承包土地的合同是与被告被北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不是与张尧伍签订的。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荒滩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情况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属实,但是村委发包给东岳集团的这30米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重合。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应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草图一份,证明了涉案土地的现状,对该份勘验草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东岳机械集团对我承包的土地中间还挖掉了一块,在草图上没有画出来。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草图中证实的土地现状大体是这样。土地原来是凹凸不平的,现在是平着量的,二者长度肯定有差距,现场勘验时的长度肯定短。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草图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现场勘验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于1999年5月31日承包了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2亩,四至为:东至防护林、西至高家林、南至李胜利、北至田洪余,长170米、宽7.85米,承包期限为1997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在承包地内栽植了杨树。2011年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时,将原告的长20.9米、宽7.85米土地发包给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土地损毁,原告起诉后,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达成赔偿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针对2015年5月26日诉状情况,现原告田洪高,委托张尧伍代理同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诉状要求补偿内容已友好协商,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赔偿协议赔偿的是涉案土地周围和中间的损失,并不包括诉状中要求的村委发包出去的30米土地的损失,本案这30米的损失与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协议中赔偿的是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果、园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信守履行。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北薛庄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中的长20.9米、宽7.85米土地发包给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的主张,理由正当。但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为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诉求被告北薛庄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不包括诉状中涉案土地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数额,且从双方签订的赔偿说明中可以证实,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洪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田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