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272号原告勾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广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勾某某诉被告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景然、人民陪审员侯振奎、人民陪审员徐振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办婚礼,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广某甲,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被告已外出打工,至今一直联系不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广某甲由被告带走,因此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广某甲,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出示结婚证一份及莫旗汉古尔河镇南坤浅村村民委员会和汉古尔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广某某现已外出,失去联系。被告广某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举办婚礼,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广某甲,现年6周岁。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广某甲现由被告带走,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某甲,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广某甲(现年6周岁)由被告广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然人民陪审员 侯振奎人民陪审员 徐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