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2执275号被执行人:王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被执行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星文审判员 蒙谚伟审判员 郭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