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松槐与倪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槐,倪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23号申请执行人陈松槐。被执行人倪进。申请执行人陈松槐与被执行人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白民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倪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松槐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倪进负担(此款陈松槐已垫付,倪进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陈松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128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倪进所有的苏F×××××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上述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倪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倪进所有的苏F×××××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车辆尚未实际扣押,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