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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鲁惊涛与刘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功,鲁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功,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惊涛,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功与被上诉人鲁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刘成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购物卡及烟酒合计3541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3150元白酒。原告因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鲁惊涛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烟酒、购物卡及借款7000元,累计共欠原告58330元。被告打下条据,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物款及借款合计58330元。刘成功一审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和借款。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刘成功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功支付货款385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关于归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惊涛货款38560元;二、驳回原告鲁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鲁惊涛负担495元,被告刘成功负担764元。一审判决后,刘成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朋友借款,但款项到手后,被上诉人分文未还,为此上诉人为其垫付利息数万元。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口头承诺,将所谓的货款38500元与上诉人垫付的利息一起结算,但至今未结算。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庄波借款的行为属于以借款为名、一借不还的诈骗行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鲁惊涛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2、如果上诉人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承诺,被上诉人放弃本案货款;3、上诉人补充的借款事实已经在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不存在法定中止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成功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鲁惊涛借款垫付数万元利息,鲁惊涛口头承诺将38500元货款抵充相应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所提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刘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