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永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华,农民。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峨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建云,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云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华与被害人侯某乙在峨山县小街街道永昌村委会小寨万和砖厂陈某家酒后发生争吵,侯某乙的儿子侯某甲闻讯赶来,用钢管打伤李永华的头部,后李永华从陈某家厨房灶台上拿了一把尖刀刺中侯某乙右上腹部,致侯某乙死亡。经鉴定,侯某乙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及肝门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李永华作案后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永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华上诉称,因侯某乙的儿子侯某甲用钢管打伤其头部,其在防卫过程中致人死亡,系防卫过失,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在峨山县小街街道永昌村委会小寨万和砖厂陈某家中,上诉人李永华与被害人侯某乙酒后发生争吵,李永华持尖刀刺中侯某乙右上腹部致侯某乙死亡。李永华作案后滞留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李永华作案后归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永昌村委会小寨组万和砖厂。现场提取血迹8份、尖刀1把、拖鞋1只、錾子1根备检。李永华归案后,民警提取李永华作案时所穿的草绿色夹克1件、白色背心1件、灰色长裤1条、黄色拖鞋1双备检。3.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乙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及肝门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DNA鉴定,砖厂大门内侧过道地面血迹,拖鞋上血迹,厨房内尖刀刃尖及刃中段可疑血迹,李永华左裤管可疑血迹及其左只拖鞋上可疑血迹,侯某乙外裤上可疑血迹,均为侯某乙所留;李永华宿舍门板上血迹,厨房门板上血迹,地面上血迹,李永华外衣右袖口、右袖上段及右胸可疑血迹、内衣领口及腹部可疑血迹、右裤管可疑血迹、右只拖鞋可疑血迹均为李永华所留。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永华额部发际下方正中见斜条状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永华对拿取作案工具尖刀的地点和持刀捅刺被害人侯某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经混杂辨认,李永华辨认出作案工具尖刀。7.证人证言(1)侯某甲(侯某乙之子)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见父亲侯某乙与李永华在陈某家厨房门外吵架,李永华要打侯某乙,被陈某拉开。李永华说要杀其母,见其来就来掐其脖子,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截钢管打在他头上。后李永华持刀朝侯某乙肚子捅了一刀。(2)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请侯某乙、王某、李永华在家中吃饭。王某有事先离开。喝酒过程中侯某乙、李永华发生口角,其在门口拦着李永华。侯某甲从他家宿舍出来,其让他拉侯某乙,李永华用手掐侯某甲的脖子。不注意之间,听侯某乙说“杀着了”,并手摸肚子,其转身见李永华右手拿着其家里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刀头上滴着血。(3)张某证实:案发当晚,其曾见侯某乙、李永华、陈某在陈某家的厨房里喝酒,后听见有人说打架,到现场见厨房门口地上有血,侯某乙和李永华被人劝,就打120报警。(4)王某证实:案发当晚,曾在陈某家和侯某乙、李永华等人一起吃饭。当晚21时许,听一个贵州妇女说侯某乙被李永华杀了一刀。(5)郭春红(峨山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及出诊证明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侯某乙被抬到急救车上时已不清醒,后被送到急救室进行抢救未果。侯某乙是腹部刀伤。8.上诉人李永华供述:2015年10月1日晚,其与工友陈某、侯某乙、王某在万和砖厂陈某家喝酒,过程中其与侯某乙发生口角纠纷,侯某乙喊其出去单挑,被陈某拦住。侯某乙的儿子侯某甲站在门外,用一根钢管打在其脑门上,并一脚将其踢倒在厨房里,其从灶台上拿起一把长约10厘米的小刀朝侯某乙的肚子上捅了一刀。9.户口证明材料,证实李永华及侯某乙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永华提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李永华与侯某乙发生争吵后,被陈某隔开,李永华又与闻声赶来的侯某甲发生冲突,其持刀捅刺一旁的侯某乙,并不构成防卫,该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及其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永华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对该情节进行充分考虑,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永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江鹏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