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志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570号原告陈志同。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志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同诉称,2015年10月26日,陈志同驾驶冀F×××××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西羊平村有拐弯时,刘海兵在上冀F×××××号货车过程中从车上掉落,被冀F×××××号货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至刘海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志同共赔偿刘海兵家属4300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本案死者正在上下车途中掉落造成伤亡,为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同与被告华安财险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冀F×××××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0时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陈志同驾驶冀F×××××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西羊平村右拐弯时,刘海兵在上冀F×××××号货车过程中从车上掉落,被冀F×××××号货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至刘海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志同、刘海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兵因伤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894元。2015年11月8日,刘海兵死亡。2015年11月14日,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刘海兵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陈志同共赔偿刘海兵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同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学兵受伤后死亡,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刘学兵属于车上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