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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长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辉,(已注销),农民。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执行刑满被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新居××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新居××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杨某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33元。3、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东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89元。4、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黄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56元。5、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西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梁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83元。6、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东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长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长辉先后6次在临邑县城区盗窃电动车5辆及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57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新居××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新居××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杨某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33元。3、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东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89元。4、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黄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56元。5、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西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梁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83元。6、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长辉在临邑县城区××安置区东区××号楼××单元外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76元。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案件移交说明证明,2016年1月7日9时许,临邑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在临邑县宿安乡宿安宾馆内,通过组织抓捕的形式,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刘长辉拘传到案,并于同日移交临邑县刑警大队。(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月7日,在刘长辉处扣押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2016年2月3日将摩托车发还张某丙。(3)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刘长辉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4)收据四份证实,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价格。(5)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长辉2015年12月2日,因执行刑满被齐州监狱释放。(6)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长辉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长辉的户籍已于2015年2月5日被注销。(7)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长辉供述盗窃自行车6辆、摩托车1辆,共7名被害人,经侦查,刑警大队共找到6名被害人,另有一名被害人经多次查找未果。刘长辉盗窃案中临邑县刑警大队民警经过多次走访调查未找到被告人刘长辉换电动自行车电锁的修车店及其出售被盗电动车的废品收购人员。(8)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五份证实,2007年4月23日刘长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长辉2009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7号前后,一男子两次到其自行车维修点换过电动自行车的电锁,第一次是一辆黄色踏板电动车,第二次是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安置区东区××号楼××单元楼道外面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4年花2280元钱购买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里的黄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4年花1580元钱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临邑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外面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5年花1980元钱购买的事实。(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临邑县××安置区西区××号楼××单元楼道外面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4年花1699元钱购买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临邑县××新居××号楼××单元楼道里面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5年花2160元钱购买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其发现停放在临邑县××安置区东区××号楼楼外的红色无牌照的钱江125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06年花2800元钱购买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5、6号凌晨,其在临邑县城区××新居北门西边第一栋楼的第××单元楼道内盗窃了一辆黄色电动车,当天上午其在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换了电锁,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破烂的;12月8号凌晨,其在××新居北门东边一栋楼靠着××单元门口的位置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当天上午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破烂的;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其在××小区从南往北第××栋楼最西单元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当天上午,其在上次修电动车的门市换了电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破烂的;12月31号凌晨,其在临邑县××园最南边东侧那排楼××单元的楼道里盗窃了一辆黄色电动车,当天上午其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破烂的;12月11号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在××安置区东区中间位置靠东边一栋楼××单元的楼道里盗窃了一辆蓝色电动车,当天下午其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收破烂的;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安置区北边靠西侧一栋楼××单元的楼道旁边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当天上午其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年轻人;2016年1月6日凌晨,其在刘江安置区最北边一栋楼××单元的楼道旁边盗窃了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及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长辉就是换电动自行车电锁的男子。(2)被告人刘长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长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长辉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13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8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56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