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奚某1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1,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606号原告奚某1,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宝德,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女,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奚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德,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1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江某长时间居住在娘家,不回家居住,双方关系冷淡,沟通交流较少。江某时常不接其电话、不回短信,对其不尊重。奚某1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江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矛盾,结婚这么长时间都没有发生过争吵。只是双方性格都比较内向,平时缺乏沟通。其之所以经常回娘家是为了照顾女儿。现在女儿还小,离婚会对女儿造成不利的影响。其希望与奚某1多沟通、多关心、多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奚某1与江某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生一女奚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4月,奚某1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奚某1与江某系自主婚姻,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但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好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奚某1与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奚某1预交),由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