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69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1,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高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青海、被告史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史某1上网成瘾。我为了让家庭生活和睦,阻止被告上网,为此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为了遏制我阻止其上网,甚至用棒球棍击打我的双腿。2012年10月份,被告要出去上网,我阻拦时,被告一拳将我的锁骨打折。我住院后,没人照顾,整天吃馒头、咸菜。被告不在医院侍候,我不敢喝水,因为我行动不便,不能上厕所。因为被告经常殴打我,我特别害怕,如今想起被告就打哆嗦。我出院后即回到了河北魏县的娘家居住。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我抚养婚生子史某2(农历××××年××月××日出生);3、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史某2的抚养费500元/月,到孩子18周岁,一次性付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1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娘家居住是因为她在那里打工,我儿子看到起诉书还以为是他妈妈给他写的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1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史某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进沟通方式,而不应草率地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婚姻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