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贾华信与刘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永,贾华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永。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华信。上诉人刘振永因与被上诉人贾华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华信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月10日,2013年3月22日,刘振永分三笔共计向贾华信借款7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息。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刘振永尚欠贾华信借款本金374000元,利息51156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刘振永归还贾华信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51156元,合计42515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刘振永承担。刘振永一审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贾华信宽限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刘振永向贾华信借现金4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刘振永向贾华信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刘振永向贾华信借现金200000元,并分别向贾华信出具借条一份,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借款当天,贾华信将以上现金交付刘振永。借款出借后,刘振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刘振永尚欠贾华信借款本金374000元、利息5115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振永向贾华信借款,并为贾华信出具借条三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振永为贾华信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贾华信可随时要求刘振永归还借款。刘振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贾华信要求刘振永归还借款3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贾华信与刘振永之间关于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贾华信主张刘振永归还借款利息51156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贾华信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51156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刘振永负担。上诉人刘振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当地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被上诉人贾华信通过上诉人将涉案借款借给了王某和董少春,王某和董少春是实际使用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陪同被上诉人向王某、董少春催要借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被逼迫的,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上诉人不应对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51156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贾华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振永申请证人王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方御园小区14号楼2单元501室)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3日和11月3日分别向贾华信借款40万元、5万元,王某均向贾华信出具了借条,现尚欠贾华信借款本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刘振永主张依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与王某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被上诉人贾华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永给被上诉人贾华信出具的三份借条及结算清单,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借款人的身份及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二审虽然否认其是借款人,主张借款人为王某和董少春,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但在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和结算清单的证明力,同时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总额及尚欠的借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出具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振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刘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