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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62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被告长期实施冷暴力等原因导致家庭矛盾,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个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甲、陈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为此,周某甲曾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我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周某甲认为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涉诉。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塘少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显示任何夫妻和好之诚意。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周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鉴于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同意由被告抚养,并自愿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女对生活环境的持续性和适应性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周某甲承担抚养费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婚生女的生活需要及原告收入情况等,本院酌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周某某乙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财产真实情况,且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故对财产问题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乙(2012年11月2日生)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周某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抚养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