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93号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赵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分居情形,并无法定离婚情形。二、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现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女儿吕某乙,表明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