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荣与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235号原告王荣,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吴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荣诉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了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逾期利息4860元,共计3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被告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29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