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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斌与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机械公司)、夏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山东光大黄金首饰有限公司,朱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382号原告李斌,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志强,总经理。被告夏志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美娟,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光大黄金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总经理。被告朱建民,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斌诉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机械公司)、夏志强、刘美娟、青州市溢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鑫包装公司)、脱丽丽、徐小一、山东光大黄金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夏志强并作为被告荣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溢鑫包装公司、脱丽丽、徐小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了对溢鑫包装公司、脱丽丽、徐小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丰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荣丰机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夏志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荣丰机械公司由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622843****6516账户向被告刘美娟622846****6863账户转款100万元后,被告荣丰机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编号:(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借据今向借款(大写金额)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月利率26‰,若发生逾期行为,借款人按月利率60‰计付违约金。款项请汇至:开户行及户名:刘美娟账号:622846****6863借款人: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夏志强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原告银行转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荣丰机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荣丰机械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也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自愿在被告荣丰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如借款人未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造成违约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所涉保证合同也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娟、光大黄金公司、朱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山东光大黄金首饰有限公司、朱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450元;诉讼保全费3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