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严军、石银香与随县水利局、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军,石银香,随县水利局,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平保,后加龙,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香,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沈义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保,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加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兵,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严军、石银香诉被上诉人随县水利局、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委会、唐平保、后加龙、闵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军、石银香上诉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挖沙河道安全管理不当,造成其子严迪溺水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严军、石银香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与前诉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353号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的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并不完全相同,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随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