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德甫与高文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甫,高文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453号原告:方德甫,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高文台,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方德甫诉被告高文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文台向原告方德甫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还表示尽快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文台向原告方德甫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文台在原告方德甫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方德甫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德甫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4.14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文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