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7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清炉,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曲超,校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教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振忠,任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潘河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清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是被告卢氏潘河乡初级中学七年级学生。2015年6月4日下午第三、四节课间活动时,教室有大量积水导致地面湿滑,导致我摔倒后大腿上侧骨折。当天我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卢氏潘河乡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基上事实,我认为我系未成年人,被告潘河中学应当负有监管义务,其在安全上存在漏洞具有重大过错。我在校园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28.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河中学承担。被告潘河中学辩称:学校监管到位,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前进行过安全、文明礼仪教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需要出具行政机关或者教育机构的相关证明。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责任人在校发生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责任不明确,原告应出具证明学校在保护、监管上存在责任。3、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潘河乡初级中学证明三份、卢氏潘河乡初级中学出险经过证明、索赔申请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潘河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2、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3、医疗费票据四份、住院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12818.53元、检查费440元,合计13258.53元。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6、校园责任保单一页、校方责任险投保名单十页。以证明潘河中学为学生投保有校园责任险。7、交通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交通费300元。8、住宿费票据十四张。以证明原告家属陪护,花去住宿费700元。9、被告潘河中学出具的转账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河中学同意保险公司将索赔款打至原告父亲账户。被告潘河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潘河乡中学7(2)班级管理日志主题班会教案七页。以证明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教室内没有积水、没有人泼水;原告在校不遵守纪律,活泼好动,多次被值勤学生记录。2、潘河乡中学文明礼仪监督值勤记录一页。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教室内没有积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一份。以证明合同内容显示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诉权起诉保险公司。3、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河中学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学生身份不能做伤残鉴定。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发票是宾馆出具的,原告家属应该在医院陪护。对证据9认为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据是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详细情况不明确,此案件并非经常发生;积水位置、积水量、原告滑到在何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情况,也无法证明学校在管理存在过错;积水是如何造成、造成积水方也存在过错,不能据此判断学校安全存在隐患;积水现象可能临时出现,教师也不能判定地板上是否积水,如果教室不知道存在积水,则学校没有过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导致积水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没有记载摔倒原因,入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相吻合,中间存在空档期。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上显示原告住院的结算形式是新农合,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医疗费据不能重复索赔,应该新农合报销后,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学生身份,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标准的对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他人员均不适用该标准,即便是按照此标准,也只是几个月工资,不适用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方式;除了正规劳动者受伤,其他人员一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原告应当重新鉴定。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300元数额过高,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随意性较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有外地治疗才会产生住宿费,或者受伤人员没有办法入院治疗才产生住宿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同意转账仅限于正常理赔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赔偿。原告刘某对被告潘河中学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记录处有事后添加的嫌疑,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教室没有积水,只是可以证明教室没有垃圾,学生没有扫楼梯,没有对积水进行检查。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河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约束原告,是被告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交钱时并没有见到此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公平。认为证据2与投保单不相吻合,是原告个人交钱,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潘河中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6、9,被告潘河中学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据8住宿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5系其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但是因其治疗未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因此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系被告潘河中学的学生。2015年6月4日下午课间活动时,原告刘某在教室踩到积水不慎滑倒受伤。当日,原告刘某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某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某门诊花费340元,住院花费12818.53元,共计13158.53元。2015年11月16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刘某花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潘河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每次每人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追加为85661.7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1、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2、原告刘某在治疗过程中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取出。3、原告刘某在本案校方责任险投保学生名册中。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河中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义务,但是未能完全尽到管理及保护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课间活动的教室内,原因是刘某踩到教室积水摔倒。在教室地面存在积水的情况下,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没有及时清理,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刘某在教室内行走,未能注意到地面的积水导致自己摔倒,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潘河中学承担事故的60%责任。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为13258.53元,护理费为7725.6元(69.6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天×21天)。原告刘某提及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其及家属往返住所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500元。因原告刘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22524.13元(13258.53元+7725.6元+630元+210元+200元+500元),故被告潘河中学负责赔偿13514.48元(22524.13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因被告潘河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核损金额5%的绝对免陪,因此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12838.76元(13514.48元×95%),剩余675.72元(13514.48元×5%)由被告潘河中学赔偿给原告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2838.76元。二、限被告卢氏县潘河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675.7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