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平舆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3行审130号申请人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平舆县西洋店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平舆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民华,局长。申请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平国监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土地。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述第一项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土地,因尚在被执行人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执分离”改革精神,裁定如下:一、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平国土监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上述行政处罚内容,由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张俊峰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