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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木君与方伟茂、李东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君,方伟茂,李东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98号原告:陈木君,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15。委托代理人:生燕辉、方鸿生,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茂,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11。被告:李东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63。原告陈木君诉被告方伟茂、李东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斯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鸿生,被告方伟茂、李东娇,证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君诉称:原告陈木君与被告方伟茂2014年12月10日共同合伙经营吊车运输业务,并以人民币(下同)170000元购买粤V×××××号徐工16吨吊车,双方各出资一半(即85000元)。后因经营状况不佳,2015年8月8日双方决定拆伙清算,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决定将吊车以139800元转让给余忠弟,原告只收取了转让款29800元,方伟茂收取了转让款110000元。被告方伟茂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吊车转让款,并确认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原告应得20000元,被告方伟茂总共结欠原告60000元。被告方伟茂书写欠条确认上述事实。此后,被告方伟茂一直拒绝付还欠款。被告方伟茂与李东娇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人应对债务共同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方伟茂与李东娇共同付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方伟茂、李东娇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原告方伟茂、李东娇系夫妻关系。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伟茂于2014年12月10日合伙经营吊车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包括经营期间扣除吊车所需的油,司机工资等费用后所得金额,被告方伟茂占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陈木君占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五。吊车转让须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所得金额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4.《协议书》、《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伟茂经商议,将吊车以价格139800元转让给余忠弟,被告方伟茂先收取110000元,原告收取29800元。被告方伟茂确认结欠原告吊车转让款40000元以及结欠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利润20000元,合计结欠原告60000元。5.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各1份,证明被告方伟茂雇佣陈镇波(原告陈木君的儿子)操作粤V×××××号徐工吊车,2015年3月17日陈镇波因操作吊车作业时受伤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目前为止,陈镇波因伤已花去治疗费400000多元,且还需继续治疗。被告方伟茂辩称: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2日间有付还原告钱,总共还了14500元合伙结欠款。被告李东娇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每天都打电话给方伟茂要钱。被告方伟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原告陈木君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被告方伟茂医治陈镇波的药费76000元。被告李东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人陈某证言:证人从事花木种植生意,2015年2月,证人联系陈镇波,叫陈镇波开吊车来吊走树苗。陈镇波操作吊车,之后在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陈木君向证人提出需要赔偿陈镇波的医疗费。经协商,证人一次性赔偿陈镇波医疗费53800元。证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方伟茂,并拿了500元给被告方伟茂作为吊树苗的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木君与被告方伟茂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吊车运输业务,并以170000元购买粤V×××××号徐工牌16吨吊车,双方各出资一半(即85000元)。在吊车经营期间被告承担吊车一切意外风险65%,原告承担吊车一切意外风险的35%,今后吊车置换转让须经双方同意,所得金额双方各得50%,合伙有效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木君的儿子陈镇波在外出吊树苗期间摔下受伤住院治疗,又因合伙经营状况不佳,2015年8月8日双方决定拆伙清算。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决定将吊车以139800元转让给余忠弟,转让款双方平分。但被告方伟茂却收取了转让款110000元,原告只收取了转让款29800元,被告方伟茂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认结欠原告吊车转让款40000元和结欠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应得利润20000元,总共结欠原告60000元。原告陈木君被雇佣的儿子陈镇波摔伤后,原告陈木君收到了被告方伟茂付给陈镇波的医疗费76000元。被告方伟茂辩称拆伙后有付还原告陈木君14500元合伙欠款,原告则称该款是被告付给陈镇波的医药费,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举证。另查明,被告方伟茂与被告李东娇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木君与被告方伟茂的合伙债务产生于被告方伟茂与被告李东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方伟茂结欠原告陈木君合伙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方伟茂付还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欠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伟茂辩称已付还原告14500元合伙欠款,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又予以否认,结合被告方伟茂提供原告收到医药费的《收条》及付还该款的时间是在陈镇波摔伤后,应认定该款为被告方伟茂医治陈镇波所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方伟茂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东娇与被告方伟茂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该笔欠款系方伟茂与原告陈木君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东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茂、李东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陈木君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方伟茂、李东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回,由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