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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鲍恩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鲍恩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502号原告: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苏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鲍恩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恩保,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连华,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鲍恩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德友、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公开质证一次。原告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及被告典创公司、鲍恩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份,鲍恩保以其在庐江县开发区有土地可以建厂房为由,通过关系人与其取得联系,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按合同要求向典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因典创公司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全,致工程无法开工,其多次催促典创公司尽快办理开工审批手续,但一直未能办理。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典创公司应于2015年5月29日全额归还其履约保证金,但典创公司未能返还。2015年6月27日,鲍恩保将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价值数百万元的设备抵押给其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鲍恩保系典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建厂房为诱饵骗取鼎业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后又将款项挪作他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求:1、要求典创公司立即偿还其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鲍恩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典创公司、鲍恩保承担。典创公司、鲍恩保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鼎业公司向典创公司汇款400万元保证金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异议。2、典创公司已向鼎业公司归还保证金160万余元,2015年6月15日通过农行网上银行70万元,2015年6月9日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归还2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8日期间,其多次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向鼎业公司员工程汉斌账户汇款共332800元,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5日又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向鼎业公司职工安群山分别转账20000元和107000元,合计127000元。另典创公司还还通过银行支付鼎业公司240000元。3、鲍恩宝诉讼主体不适格,典创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鲍恩宝系代表典创公司与鼎业公司发生一系列法律行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均由典创公司承担,因此要求鲍恩宝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鲍恩保系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8日,典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鼎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中国庐江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工厂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鼎业公司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双方在履约担保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4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如非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停工超过30天的,按如下处理:全额返还或经承包人同意协商可以延期的,另行协商开工日期;如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返还保证金的,应支付承包人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所欠金额按年利率15%计算结息。”合同签订后,鼎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典创公司交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2015年5月23日,典创公司与鼎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因该工程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开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5月23日终止合同,并约定典创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后鲍恩宝通过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鼎业公司归还5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分四次合计归还鼎业公司20万元,其又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鼎业公司转款20万元。因典创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退还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6月27日,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鲍恩宝)、鲍恩宝作为乙方达成抵押担保协议1份,约定乙方将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设备抵押给甲方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担保,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鼎业公司与典创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中国庐江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工厂及办公楼工程”内容约定;2、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证明鼎业公司向典创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金额;3、《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鼎业公司与典创公司终止履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约定典创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返还400保证金;4、《抵押担保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设备抵押给鼎业公司作为退还400万元保证金的担保,该抵押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鲍恩保合计向鼎业公司转款90万元的事实。6、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典创公司提交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另行证明鲍恩保还通过建行向程汉斌合计支付386100元,向安群山合计支付127000元,并认为程汉斌、安群山系鼎业公司职工,其向该二人支付的款项实际是支付鼎业公司的保证金。但鼎业公司认为程汉斌、安群山非其公司职工,鲍恩保向该二人支付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鼎业公司不认可鲍恩保支付程汉斌、安群山的款项系归还其公司的保证金,而程汉斌、安群山的具体身份不明确,且典创公司提交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备注的汇款名称并未注明系与鼎业公司保证金相关,故对典创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鼎业公司在与典创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向典创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40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并约定典创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退还400万元保证金,但典创公司并未如期退还,典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鼎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典创公司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保证金交纳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典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鼎业公司50万元、于6月17日归还20万元、于6月19日归还20万元,以上归还的数额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先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利息,超过部分再计算为已归还的保证金本金。经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68天的利息111780.8元(15%/365天×4000000元×68天),典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超出部分388219.2元(500000元-111780.8元)计算为归还的本金,此时下欠本金为3611780.8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17日共2天的利息2968.6元(15%/365天×3611780.8元×2天),典创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200000元,超出部分197031.4元(200000元-2968.6元)计算为归还的本金,此时下欠本金为3414749.4元;2015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共2天的利息2806.6元(15%/365天×3414749.4元×2天),典创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支付200000元,超出部分197193.4元(200000元-2806.6元)计算为归还的本金,此时下欠本金为3217556元。综上,典创公司支付的90万元包含117556元保证金利息、782444元保证金本金,故至2015年6月19日(该日利息已计算),典创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本金金额为3217556元。关于鲍恩宝在本案中的责任。典创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财产权。鼎业公司系与典创公司订立合同,并向典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与鼎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典创公司,相关的义务应由典创公司承受。鲍恩保作为典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在2015年6月27日,鲍恩宝虽与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鲍恩宝)共同作为乙方与鼎业公司达成抵押担保协议,但该协议实为乙方同意以庐江典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设备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担保,故鼎业公司要求鲍恩宝对典创公司所欠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17556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安徽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安徽典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德  友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玉婷(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