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创庭,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伟芳,该技工学校董事长。被告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伟芳,该职业学院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服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创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服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芳向原告购买多媒体教室投影机等设备,并由原告在被告技工学校多媒体教室安装了该设备,完成交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付款82584元,欠款123876元。2011年11月29日,财务总监温伟原代表技工学校与原告签订《语音教室购销合同》、《会议音箱系统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语音教室投影机等设备、会议音箱系统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欠款8288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信息学院向原告购买联想一体机7台,总价款22260元;被告信息学院仅付款3180元,欠款1908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信息学院的投影机坏掉,找原告维修,产生维修费39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信息学院向原告购买联想服务器1台,价款8900元。2013年11月25日,温伟原代表被告信息学院向三原告购买电脑室设备一批,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100469元;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期票支付,原告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以上欠款共33910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找温伟原对账,其中一笔100469元价值的货物采取期票方式支付,所以对账单仅列未付金额238636元(未包括期票应付金额100469元);温伟原(也是技工学校签约代表)在对账单注明“情况属实,拟同意付款”并签名,并由被告信息学院盖章确认。对账当天,由于被告信息学院不给原告期票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取款,该期票已被被告信息学院收回。因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39015元未付,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391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所欠的33910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339105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可以证实的,我方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我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之一温伟原现已逃跑,公安机关也在找他,侦查是否构成职务犯罪,所以我方认为所欠的货款需待公安机关捉捕到温伟原,才能进一步确认和支付货款的。原告微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语音教室购销合同、语音教室设计图、语音教室验收单;2、会议音箱系统合同、会议系统设备方案、会议验收单;3、联想电脑办公一体机7台的订单、送货单;4、联想服务器销售合同、送货单、对应发票;5、电脑室网络布线合同书、布线清单以及汇总表、网络工程验收报告、有关电脑室网路布线合同书、对应金额的退票收据;6、2014年9月11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签订设备买卖以及附随的设备安装、维修等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具体情况如下:①2010年8月12日,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芳向原告购买多媒体教室投影机等设备,并由原告在被告技工学校多媒体教室安装了该设备,完成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仅付款82584元,欠款123876元;②2011年11月29日,温伟原代表技工学校与原告签订《语音教室购销合同》、《会议音箱系统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语音教室投影机等设备、会议音箱系统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欠款82880元;③2012年9月27日,被告信息学院向原告购买联想一体机7台,总价款22260元;被告信息学院仅付款3180元,欠款19080元;④2013年12月24日,被告信息学院的投影机坏掉,找原告维修,产生维修费3900元;⑤2013年7月3日,被告信息学院向原告购买联想服务器1台,价款8900元;⑥2013年11月25日,温伟原代表被告信息学院向原告购买电脑室设备一批,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100469元;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期票支付,原告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以上欠款共33910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找温伟原对账,其中一笔100469元价值的货物采取期票方式支付,所以对账单仅列未付金额238636元(未包括期票应付金额100469元);温伟原(也是技工学校签约代表)在对账单注明“情况属实,拟同意付款”并签名,并由被告信息学院盖章确认。对账当天,由于被告信息学院不给原告期票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取款,该期票已被被告信息学院于对账当天收回(签收人是肖晓晴)。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确认欠原告的货款339015元未付,并认为被告技工学校与信息学院这两间学校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也同意所欠货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因双方在2014年9月11日对账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合理的还款时间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制作(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信息学院银行账户内存款360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多次签订设备买卖以及附随的设备安装、维修等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和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技工学校、信息学院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学校,但二被告同意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支付欠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应给与对方合理的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合理的还款时间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逾期则视为违约,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9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33910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主张的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之一温伟原现已逃跑,公安机关也在找他,侦查是否构成职务犯罪,认为所欠的货款需待公安机关捉捕到温伟原,才能进一步确认和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分析如下: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技工学校或者信息学院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提供设备的安装、维修等附随服务,服务的对象是技工学校或者信息学院而非温伟原等二被告的职员;即使温伟原等二被告的职员以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所得之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而可能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设立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被告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本案二被告无论温伟原等职员是否存在侵占二被告的财产,因温伟原等职员对外代表了二被告签订民事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二被告负担。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33910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52元、财产保全费2321元,合共5673元,由被告广东省华南工商技工学校、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共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明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