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邬树村。法定代表人:胡其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晶卫,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委托代理人:黄莹。上诉人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绿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丁华入职南国绿化公司从事预算工作。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丁华申请休年假5天,未获公司批准,其于次日开始未上班。2015年9月1日,南国绿化公司作出了辞退丁华的决定,认为丁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5天,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辞退。次日,南国绿化公司要求丁华交还与工作相关的资料,丁华以公司先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作为交还资料的条件。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南国绿化公司报警。当日,丁华与南国绿化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11月18日,南国绿化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华支付未做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私拿造价员印章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归还代付造价员印章转移费、继续教育费520元、侵犯商业机密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屡次利用公司设备干私活产生的电费500元。该委认为南国绿化公司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南国绿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丁华因侵犯商业机密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丁华赔偿因未做工作交接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3、丁华赔偿南国绿化公司因私拿造价员印章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归还南国绿化公司代付该造价员印章转移费220元、继续教育费300元。丁华辩称:1、南国绿化公司所称的商业机密并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我也没有泄露行为,南国绿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经济损失;2、我已经做了交接工作,南国绿化公司称我没有做交接工作的事实不存在;3、对于继续教育费及造价员印章转移费的问题,造价员印章及证书是我自己报名缴费参加全省统一工程造价考试取得,且取得造价员印章证书是在我进入南国绿化公司之前,与南国绿化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南国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丁华表示愿意承担造价员印章转移费220元、继续教育费300元。原审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丁华是否侵犯商业机密的问题,南国绿化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丁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南国绿化公司要求丁华赔偿侵犯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未及时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问题,南国绿化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辞退丁华的决定,丁华以公司先支付拖欠的工资作为交还工作资料的条件,该行为虽有不当,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南国绿化公司报警后,其及时进行了工作交接,南国绿化公司要求赔偿未及时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私拿造价员印章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就造价员印章的保管问题并无特别约定,丁华保管自己的造价员印章并无过错,且南国绿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南国绿化公司主张的私拿造价员印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丁华愿意承担造价员印章转移费、继续教育费,法院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国绿化公司支付造价员印章转移费220元、继续教育费300元,合计520元。二、驳回南国绿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华负担。南国绿化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丁华私自将公司核心秘密资料拿回家藏匿并拒不交出的行为,属于侵犯南国绿化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又以南国绿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南国绿化公司的此项诉请,此判决显然不当。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文件、资料私自带回家,否则属于侵犯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应赔偿违约金5,000-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鉴于丁华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南国绿化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南国绿化公司要求丁华赔偿因未做工作交接而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也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丁华在公司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5年8月26起开始旷工。期间南国绿化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仍置之不理,导致南国绿化公司的许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供应商及劳务分包款项无法正常付出,招投标工作也无法正常进行,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南国绿化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应予以赔偿5,000-10,000元。2015年8月26日,丁华违反公司在职员工相关证件及名章由公司统一保管使用规定,私自在市场部员工抽屉拿走造价员名章,导致招投标工作也无法正常进行,依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应予以赔偿5,000-10,000元。鉴于丁华的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南国绿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丁华赔偿南国绿化公司因其侵犯商业机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改判丁华赔偿因未做工作交接而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华承担。丁华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南国绿化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与丁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合同不一致,而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合同中没有关于侵犯商业机密赔偿损失的条款。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丁华将南国绿化公司的资料带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二、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关于丁华将南国绿化公司的资料带回家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南国绿化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丁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属于公司的文件、资料私自带回家的行为属于侵犯公司商业机密,应赔偿违约金5,000-20,000元,故丁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南国绿化公司违约金。丁华则认为其仅在劳动合同的尾部签名,上述违约条款系南国绿化公司在合同中间页码后来添加进去的,原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南国绿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并非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合同,丁华并未在合同每页签字,在丁华不认可上述违约赔偿条款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以社保备案的合同为准,而社保备案的合同中并无上述违约赔偿条款,故南国绿化公司要求丁华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南国绿化公司上诉认为丁华未及时交接工作、旷工、拿走造价员名章给南国绿化公司造成损失,但其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国绿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国绿化公司主张丁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国绿化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