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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婉娴与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婉娴,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540号原告:卢婉娴,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董事长。原告卢婉娴诉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婉娴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婉娴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4140400xxx04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上签名、按指模。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东县梁化镇十二托广汕路边陶然假日小区5-A66AXX号房产,而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前述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印鉴。2013年4月12日,前述合同在惠东县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期间,原告依约定付清所购房产涉及的全部楼款以及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律师费、公证费用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所涉房产给原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交付案涉房产给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依约定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004140400xxx04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二、确认座落于惠东县梁化镇十二托广汕路边陶然假日小区5-A66AXX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63750元(违约金以人民币29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并顺延至被告交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卢婉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在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324700.3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并建设经营房地产及对建成的物业进行租赁、销售、物业管理。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惠东房预许字第201104520xxx45号)。2013年1月18日,原告卢婉娴向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认购位于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第5-A66AXX号房,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NO:004140400xxx04),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2950000元。合同内容:“……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在2013年1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即人民币1475000元,剩余房款即人民币1475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在惠东县房产局登记备案。2012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62174港币)。2013年1月17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425000元(1781027港币)。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综合费97602元(合同备案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预交办房产证费1000元、契税88500元、维修基金4942元、委托代办费3000)。2013年2月1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166924港币);2013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4090元。原告支付2949990元购房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房,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婉娴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收据13张、HSBC(汇丰银行)流水、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业收据1张、查询的房产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卢婉娴向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认购位于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第5-A66AXX号房,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49990元和综合费97602元(合同备案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预交办房产证费1000元、契税88500元、维修基金4942元、委托代办费3000),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以29499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累积计算,且不超过2949990元的30%即884997元为宜。原告诉请位于惠东县梁化镇十二托广汕路边陶然假日小区5-A66A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卢婉娴与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004140400xxx04),将位于惠东县梁化镇十二托广汕路边陶然假日小区5-A66AXX号房产交付原告卢婉娴,并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卢婉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499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但不超过2949990元的30%即884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0元(原告卢婉娴已预交),由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婉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