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申作宏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申作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国,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鑫,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申作宏,居民。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至裁定主文)申请强制执行日国土资执罚【2014】第1055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申作宏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擅自占用东港区三庄镇三庄一村集体土地990平方米(耕地930平方米、林地60平方米)建设仓库,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930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罚;对非法占用的60平方米林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19200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申作宏,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缴纳罚款。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根据被执行人申作宏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