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汪某、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汉口江滩“维多利亚”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汪某邀约被告人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四人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报复。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门前看见被害人张某乙、乐某等人后,率先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随即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乐某、胡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段某手持一个破碎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顶部头皮见一3.8cm缝合裂创,左额部见一2.4cm缝合裂创,面部多处青紫、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乐某面部表皮剥脱面积达6.88c㎡,头皮表皮剥脱面积29.65c㎡,胸部皮下出血面积43c㎡,右肘部表皮剥脱面积达4.94c㎡,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告人张某乙、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支付),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程某、黄某、刘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汪某、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杨某、彭某、张某甲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