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宗岗与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岗,南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596号申请执行人李宗岗,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沙日塔拉东街。被执行人南定,地址敖镇蒙小学。李宗岗与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58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宗岗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南定的工资被其他执行案件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定的工资被其他执行案件冻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南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宗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执5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