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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博文与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博文,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异58号异���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丁福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博文。被执行人李立新,淄博××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博文与被执行人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浦东银行淄博分行称,2011年11月7日,异议人与沃尔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为沃尔德公司开发的南苑绿洲三期���宅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按揭贷款。在办理上述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时,沃尔德公司为异议人与购房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协议约定: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沃尔德公司委托异议人将每笔划转到其账户的贷款按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存入沃尔德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51×××75。且如购房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异议人可以在还款日后第三个工作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沃尔德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了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截止2015年10月30日,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000554.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目前,购房借款人与异议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未履行完毕,上述保证金仍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2015)淄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异议人认为,本院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本院将扣划的保证金返还至沃尔德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浦东银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51×××75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南苑绿洲三期按揭项目贷款清单、浦东银行淄博分行与沃尔德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浦东银行淄博分行发出(2015)淄执字第3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将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为51×××75的存款2000000.00元扣划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浦发银行淄博分行与沃尔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乙方(沃尔德公司)委托甲方(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将每笔划转到其结算账户的贷款按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填制特种转账凭证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51×××75。另,根据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南苑绿洲三期按揭项目贷款清单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异议人主张的保证金涉及孙刚成、王海滨等149笔贷款保证金,且涉及149户的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并不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淄执字第3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质押要求特定化。本案中,异议人浦发银行淄博分行主张的被执行人沃尔德公司的多笔保证金均存入同一保证金账户,由于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物,多笔保证金从表面上无法区分,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因此,异议人浦发银行淄博分行要求中止执行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浦发银行淄博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异议。异议人、���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卫雁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