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山林与高伟强、李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山林,高伟强,李工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895号原告韩山林,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工科(又名李杰),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山林因与被告高伟强、李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山林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伟强、李工科,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山林到庭参加诉讼,高伟强、李工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山林诉称,2013年12月25日,高伟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韩山林借款50000元,李工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高伟强分文未给。要求高伟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李工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工科、高伟强未答辩。根据韩山林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山林要求高伟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李工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山林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5日高伟强、李工科所写借条二份,据此证明韩山林所主张的事实。高伟强、李工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高伟强、李工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韩山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高伟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韩山林借款50000元,月息3分。李工科作为连带担保人签了字,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高伟强未向韩山林支付借款。庭审中,韩山林要求高伟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伟强向韩山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高伟强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故对韩山林要求高伟强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山林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26000元,2016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高伟强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上述借款,李工科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担保,李工科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韩山林要求李工科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工科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高伟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山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起,以后利息高伟强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工科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工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伟强追偿。三、驳回韩山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高伟强、李工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新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