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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安德忠与王添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德忠,王添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5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德忠,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添财,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忠与被执行人王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添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添财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德忠货款人民币14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执行费人民币11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王添财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添财的银行存款,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无被执行人有国土、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添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安德忠以被执行人王添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