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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继红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红,湖北省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791号原告:韩继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立新。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住所���武汉市武昌区花园山*号。法定代表人:涂远超,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红与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丹、王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新、被告湖北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红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韩继红因“发现甲状腺右叶多发结节2周”入住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右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并于同年7月8日行“右侧甲状腺峡部全切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医方在具体手术操作中将韩继红甲��腺的右侧叶切除较少,未将其右侧甲状腺全切,其手术操作与术前告知的手术方案不相符,致使韩继红被迫再次进行切除手术。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韩继红甲状腺右侧叶乳头状癌组织未被及时切除,××情并再次手术,现诉请判令湖北省中医院赔偿医疗费48,253.24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6个月)、护理费22,7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2,48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继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韩继红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韩继红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17日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医方应赔偿医疗费20,523.13元。证据二: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发票二张,证明韩继红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并支付医疗费559.80元的事实。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资料一组,证明湖北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同意韩继红在湖北省××三甲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承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韩继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7,170.31元。证据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对韩继红因第三次手术治疗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鉴定费12,000元。同时,韩继红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证据五: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韩继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韩继红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工作,日营运收入为300元。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辩称:原告韩继红于2015年7月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医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诊断行为正确。对于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医方愿意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法医鉴定费12,000元系由医方支付。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对原告韩继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韩继红无后期治疗费,故对韩继红于2016年1月11日、2月15日、2月17日、4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78.43元不予认可;2016年2月17日、8月19日的门诊摆药单因系鉴定意见形成后发生的,亦不予认可;2、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10份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属于预收款,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3、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4、对韩继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韩继红的日营运收入状况,其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5、法医鉴定费12,000元已由医方支付。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韩继红因“发现甲状腺右叶多发结节2周”至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同年7月7��,韩继红之夫潘立新签署《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及《手术同意书》,选认可手术治疗的方式为“右侧甲状腺及峡部全切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7月8日,医方为韩继红行“右侧甲状腺峡部全切左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7月16日,医方对韩继红切除的右甲状腺进行病理检查,诊断为:(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峡部及左侧)甲状腺组织未见癌。同年7月17日,韩继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甲状腺乳头癌。2015年7月21日,原告韩继红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行彩色超声检查,提示为:颈前切口处皮下软组织层水肿;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同年7月30日,韩继红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灶,××灶,颈前区术后切口下方软组织脓肿。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原告韩继红就诊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该院为其行“残余甲状腺���除+右侧中央组淋巴结清扫术”。××理诊断其右侧残余甲状腺组织可见少许残余癌组织,呈乳头状癌构象;(左侧)甲状腺组织切片中未见癌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继红申请,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与韩继红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韩继红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针对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如下分析说明:1、韩继红患甲状腺右侧乳头癌的临床诊断事实成立;2、湖北省中医院根据韩继红既往手××理检查结果,结合体格检查及B超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右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右甲状腺结节正确,××具有手术指征,医方选择右甲状腺峡部全切、左侧甲状腺次全切的手术方式合理,且术前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但韩继红术后第十四天(2015年7月21日)两次行超声检查均显示:甲状腺左侧叶已被切除,其右侧叶可见结节与血流信号;术后第二十三天(2015年7月30日)再次行超声检查,结果与前述所见一致。2015年12月3日,其手术证实韩继红“甲状腺右叶存在,外侧及下极组织粘连明显,甲状腺左侧叶仅少量残留”。据此,湖北省中医院在2015年7月8日对韩继红实施的手术中,将其甲状腺的右侧叶切除较少,实际施行的手术未将其右侧甲状腺全切,与医方原拟定并告知患者家属的手术方案不相符,未达到对韩继红病情治疗的目的。故医方对韩继红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韩继红甲状腺右侧叶乳头状癌组织未被及时切除,××情的��效治疗,另一方面使得韩继红须再次接受手术,增加了其身体痛苦和经济负担。综上所述,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韩继红接受第三次手术治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既往手术造成甲状腺局部解剖结构紊乱而增加了手术难度及手术本身存在风险,可酌情视为医方的减责因素,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70%-80%;3、韩继红已先后行三次甲状腺手术,甲状腺右侧叶完全切除,左侧甲状腺及峡部大部分切除,此为其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治疗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各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同时,韩继红术后恢复较好,后期针对手术无需特殊治疗,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其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湖北省中医院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韩继红与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均认可韩继红共计发生医��费45,008.52元,其中,医保支付14,923.53元,韩继红自行支付30,084.99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继红因病到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就诊,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现韩继红以医方对其采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湖北省中医院对韩继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韩继红接受第三次手术治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韩继红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韩继红共计发生医疗费45,008.52元,其中自行支付30,084.99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韩继红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其日营运收入为300元,参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确定其误工费为54,000元(300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韩继红住院治疗2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案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本案营养费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韩继红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应予赔偿,故对原告韩继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继红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84.99元、误工费54,000��、护理费1,57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0,958.99元,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赔偿承担80%赔偿责任,即72,767.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继红各项损失共计72,767.2元;二、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负担(此款原告韩继红已垫付,被告湖北省中医院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谢红人民陪审员  袁丹人民陪审员  王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