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凯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法定代表人孟庆岭,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昂,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上诉人王桂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凯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昂、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6、27日上午,周口市人大、政协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人民会堂召开“两会”,王桂兰趁周口市“两会”代表陆续入场之际,以派出所不作为为由,在“两会”会场大门北侧大哭大闹、大喊大叫,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两会”代表都躲着其进入会场,王桂兰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王桂兰的违法行为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周公太(治)行罚决字(2016)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判认为,“两会”会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地方,不是解决纠纷的场合。王桂兰与他人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合理诉求,不应该在“两会”会场门口大哭大闹、大喊大叫,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明显有失公平,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及事实叙述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不符合案件的审理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2016年2月16、27日上午,王桂兰以派出所不作为为由,在会场大门北侧大哭大闹,大喊大叫,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的会场秩序,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作出拘留8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桂兰诉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以王桂兰非法到中南海附件上访,作出周公台(治)行罚决字(2014)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桂兰警告处罚。201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又一次以王桂兰非法到中南海附件上访,作出周公台(治)行罚决字(201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桂兰拘留10日。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以王桂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周公台(治)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桂兰拘留10日。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单位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信访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到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并且正在召开“两会”的周口市人民会堂门口非法信访,并大喊大叫,大哭大闹,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上诉人王桂兰接连数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并不听劝阻,其情节可以认定为较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具体到款和项,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上诉人王桂兰违法行为也符合该项的规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张建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