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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泽成与双鸭山市小百灵艺术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泽成,双鸭山市小百灵艺术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成。法定监护人:赵丹,系张泽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文芝,系张泽成祖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小百灵艺术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陈丽娟,双鸭山市青少年宫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泽成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小百灵艺术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小百灵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泽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张泽成提供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未予认定,故该三份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小百灵学校在操场上安置幼儿园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是直接造成张泽成伤害的原因,故小百灵学校应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违背“合议庭”制度独任审理。二审法院违背公开审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张泽成在小百灵学校课间玩耍时摔伤,事发时其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学校操场玩耍的行为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泽成无证据证实小百灵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判决小百灵学校对张泽成摔倒后产生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张泽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未予认定。据此,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原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案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