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朱敬平与成艳、何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平,成艳,何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117号原告朱敬平,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艳,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何海波,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朱敬平诉被告成艳、何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成艳、何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成艳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灌南县新安商城D3号房屋租给被告成艳使用,租期三年(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租金为85000元/年。因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租金被告仅给付5万元(其中含2万元定金),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成艳为达到不给付租金的目的,于2016年3月19日在原告房屋外墙上喷洒黑色字体漆,内容为“此房不能租,哪租哪上当”借以辱骂原告。同时,被告成艳还在由被告何海波管理运营的“灌南百姓网”上发布不实文章,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进行夸大造谣,该文章通过网络传播阅读数量达到近万次,已对原告的名誉、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成艳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成艳辩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没有交齐房租,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事实是三年前我租赁原告房屋时,原告向我另外收取5.5万元的转让费。我租赁房屋做蛋糕生意但是经营情况一直不太好。2015年10月左右,因距离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尚有1年时间,我想将房屋转租给别人,可以得到一定的转让费用以减少经营损失,为此,我与丈夫也多次与原告协商,但是每一次原告都拒绝了我们。我在灌南百姓网刊登的文章内容均是事实,并无对原告诽谤,我只是想借助网络维护我的权益。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原告应支付给我违约金50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何海波辩称,“灌南百姓网”微信平台由我负责日常网络运营和维护。2016年3月,通过被告成艳,我了解到双方之间房屋租赁事宜,我认为成艳所写文章确有其事。文章转载前我也曾试图与原告联系但未果。现文章已被删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敬平于2013年10月23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D3号房屋(该房屋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字第××号)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为85000元/年,租期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租金在租期内于每年10月23日前付清。乙方(被告成艳)必须在每年租期满前两个月交给甲方(原告)贰万元定金,余款同年10月23日前付清。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允许甲方转租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主动解除协议的,经对方同意并承担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后,由双方签字方可解除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否则终止方给予另一方5万元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成艳按约给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5万元(含2万元定金)。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是否允许被告转租问题及收取房屋转让费问题发生矛盾。同年3月19日,被告成艳在涉案房屋外墙体用黑色粗体字书写“此房不能租哪租哪上当”。次日,被告成艳在灌南百姓网上发表题为“灌南竟然有如此霸道房东你良心何在”文章。为此,原被告矛盾扩大,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电费缴款单1570元要求解除房租合同时,被告需要交付租赁期间的电费1570元及水费。经质证,被告表示解除后同后房屋租赁期间使用的电费会予以交纳。对于自来水费用,原告虽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房产证、电费欠缴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主张解除,应由原告赔偿其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达成解除合同之合意,双方均无合同约定之无故违约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成艳给付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成艳支付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水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电费1570元确已实际发生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成艳应将该费用给付于原告。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以上主张系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凭证据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敬平与被告成艳、何海波签订的位于灌南县新安商城D幢-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敬平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1570元。三、驳回原告朱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敬平负担108元由被告成艳负担16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成艳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