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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翟景春与张传忠、汪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景春,张传忠,汪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翟景春。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忠。被告汪树霞。原告翟景春与被告张传忠、汪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被告张传忠、汪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景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因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汪树霞卡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传忠、汪树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汇款5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归还原告之前陆续向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50000元,但原告目前仅偿还400000元(包含本案支付的50000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1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和一般汽车维修业务,被告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双方相识多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和维修汽车,自2011年起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轮胎价款和维修报酬,因汇票票面金额较大,剩余部分作为借款,双方每年年底结账,期间有借有还,重新结账时将约定的利息记入本金,截止最后一次结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忠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2分已付了。”借款人为翟景春,在借款人下方有“2014.1.29-2015春节前付款”字样。2015年4月21日被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在被告张传忠起诉原告借款案的第一次庭审当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当日原告另还提起了要求被告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的诉讼,提交的证据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三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1、双方本息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被告400000元;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间被告欠原告购买轮胎及修理汽车产生的费用4664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认为最后结账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29日,落款日期系根据前面借条日期誊写而来,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2、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以现金归还及原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被告认为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原告并没有归还过其他现金;3、被告认为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被告400000元全为还款,原告认为最后一笔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同意对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还是2014年6月29日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与两日期相近日期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致鉴定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对账单、购买轮胎及汽车维修记账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转账50000元的凭证,但并未提交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原告支付50000元系还款作为抗辩,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给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是证明原告欠被告150000元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上述150000元,理由如下:1、根据借条及双方陈述,双方借贷关系为有偿借贷,利息1.2分已付,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所称提前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对已付的利息没有扣减并不符合原告的利益所在。2、从双方交易总额及支付情况看,借款总额及通过银行转账及汇票支付400000万元并无争议,相差的主要在于是否有现金归还及被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是否冲抵还款,在原告提起的要求原告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案件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前,与原告“2014年1月29日前还以现金归还及被告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的陈述相矛盾,更符合被告“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的陈述。对于现金归还问题,双方交易习惯应为银行转账或汇票,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曾有大额的现金还款。故,被告称借条落款时间为誊写造成笔误的可信度更高,原告汇款行为应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借条的形成时间应在2014年6月8日之后。对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汪树霞账户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妻子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三次汇款情景相同,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的借据已还清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收其2014年6月8日50000元属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翟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