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岳某乙,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瑞,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20时许,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8597.6元,并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辩称自己没有打架,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许,在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某甲2016年2月9日入院,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花去医疗费8744.68元,误工费44天79.38元/天=3492.72元,护理费44天84.55元/天=3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交通费44天20元/天=880元,以上共计18597.6元。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为其垫付住院费2000元,张某甲对民事赔偿问题放弃调解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家属将16597.60元全部交至法院。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民事部分证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8597.6元。张某甲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赔偿附带事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6597.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两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