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担任南昌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负责管理支农专项资金等事项。期间,被告人戴某明知南昌县三江源蔬菜公司不符合《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通知》申报资格规定,仍违法帮助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使其顺利通过南昌县财政局一级的审核,使得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连续三年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04万元。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0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岗上镇石湖村申报、拨付农业开发项目资金,收受石湖村委会书记周某、主任熊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2012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岗上镇石湖村申报、拨付市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资金,收受石湖村委会书记熊某感谢费人民币0.8万元。3、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岗上镇岗上村申报、拨付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资金,分别于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两次收受岗上村委会书记熊某1感谢费人民币0.6万元。4、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八一乡涂埠村申报、拨付排灌沟渠清淤扶贫补助资金和道路硬化扶贫补助资金,收受涂埠村委会主任魏某人民币0.5万元。5、2009年和2010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莲塘水产场拨付农场退休人员经费,分别于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期间两次收受莲塘水产场场长胡某和出纳胡某1人民币1.2万元。6、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森林苗圃拨付资金,收受南昌县森林苗圃主任聂某人民币0.5万元。7、2010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八一乡新坊村申报、拨付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款,收受新坊村委会会计付某人民币0.8万元。8、2009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广福镇宋洲村拨付县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并帮助其通过验收,收受宋洲村委会书记刘某人民币1万元。9、2006年和2007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村申报、拨付“两塘”建设项目、小农水利项目等资金,收受沙潭村委会主任黄某人民币1万元。10、2010年,被告人戴某帮助南昌县三江镇山下村安排扶贫资金和农田水利资金,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三江镇山下村委会书记刘某1人民币0.6万元。1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拨付各类项目资金,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2人民币0.48万元。12、2010年10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0月,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验收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提供帮助,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股东徐某人民币1.8万元。13、2013年2月,被告人戴某承诺尽快为徐某的公司拨付蔬菜专项补助资金,收受徐某人民币0.6万元。1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拨付相关资金项目,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分七次共收受该公司股东徐某人民币2.1万元。15、2012年2月,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三江镇源溪村拨付南昌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受源溪村委会书记徐某感谢费人民币0.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0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戴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相关申报材料是经有关组织确认的,被告人戴某已经按规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且非专业人员也没有能力凭目测来判断是否达到800亩的标准,故被告人戴某对菜地面积未达标不是明知的;根据职责及能力,菜地面积是否达标应该在市级农业综合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后最终审核,即使被告人戴某通过目测达不到800亩,戴某的权力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的范畴;故被告人戴某的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戴某不是索贿也不存在卡要,其受贿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任南昌县财政局农业股股长,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任南昌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2012年9月至本案案发任南昌县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被告人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岗上镇石湖村申报、拨付农业开发项目资金过程中,收受石湖村委会书记周某、主任熊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2012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岗上镇石湖村申报、拨付市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资金过程中,收受石湖村委会书记熊某感谢费人民币0.8万元。3、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岗上镇岗上村申报、拨付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资金后,分别于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两次收受岗上村委会书记熊某1感谢费人民币0.6万元。4、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八一乡涂埠村申报、拨付排灌沟渠清淤扶贫补助资金和道路硬化扶贫补助资金后,收受涂埠村委会主任魏某人民币0.5万元。5、2009年和2010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莲塘水产场拨付农场退休人员经费,分别于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期间两次收受莲塘水产场场长胡某和出纳胡某1人民币1.2万元。6、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森林苗圃拨付资金,并收受南昌县森林苗圃主任聂某人民币0.5万元。7、2010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八一乡新坊村申报、拨付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款后,收受新坊村委会会计付某人民币0.8万元。8、2009年,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广福镇宋洲村拨付县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并帮助其通过验收,收受宋洲村委会书记刘某人民币1万元。9、2006年和2007年,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村申报、拨付“两塘”建设项目、小农水利项目等资金后,收受沙潭村委会主任黄某人民币1万元。10、2010年,被告人戴某帮助南昌县三江镇山下村安排扶贫资金和农田水利资金,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三江镇山下村委会书记刘某1人民币0.6万元。1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拨付各类项目资金,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2人民币0.48万元。12、2010年10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0月,被告人戴某为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验收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提供帮助,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股东徐某人民币1.8万元。13、2013年2月,被告人戴某承诺尽快为徐某的公司拨付蔬菜专项补助资金,收受徐某人民币0.6万元。1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及时为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拨付相关资金项目,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分七次共收受该公司股东徐某人民币2.1万元。15、2012年2月,被告人戴某在为南昌县三江镇源溪村拨付南昌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收受源溪村委会书记徐某感谢费人民币0.4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5.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熊某、熊某1、魏某、胡某、胡某1、聂某、付某、刘某、黄某、刘某1、刘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中共南昌县财政局党组文件,中共南昌县委组织部文件,南昌县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文件,南昌市财政局、水利局文件,江西省财政厅文件,工程预算表,预算拨款凭证,汇款单,农业综合开发办项目资金申报(结算)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戴某担任南昌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负责管理支农专项资金等事项。期间,被告人戴某明知南昌县三江源蔬菜公司不符合《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通知》申报资格规定,仍违规帮助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使其顺利通过南昌县财政局一级审核,使得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连续三年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0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39号)、2010年源溪标准化蔬菜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蔬菜开发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洪财农【2010】140号),证实2009年3月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其中第四条要求申报新菜地开发项目必须满足的条件有:新菜地开发须集中连片达800亩以上;经市农业局审核已认定为市级蔬菜基地且已申报或正在申报认定为无公害蔬菜基地;企业、私营业主、个人与农民签订土地流转使用年限20年以上。第七条规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2010年4月,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申报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2010年11月,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项目验收合格,获得该项补助资金补贴53万元人民币。2、《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做好2011年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洪农财字【2011】6号)、2011年源溪标准化蔬菜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下达2011年蔬菜开发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洪财农【2011】94号),证实2011年4月南昌市农业局、财政局下发文件,其中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要求新菜地开发须集中连片达800亩以上。其中续建的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市级蔬菜基地审核认定书内“所在县财政局意见”一栏中“同意申报”上盖有南昌县财政局公章。2011年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获得该项补贴36万元人民币。3、《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做好2012年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洪农财字【2012】5号)、2012年源溪标准化蔬菜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下达2012年新菜地开发项目安排计划的通知》(洪农财字【2012】12号)、《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农业局关于下达2012年蔬菜开发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洪财农【2012】136号),证实2012年5月南昌市农业局、财政局下发文件,其中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要求有:集中连片达800亩以上。2012年5月,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书中市级蔬菜基地审核认定书内所在县财政局意见一栏中同意申报四字上盖有县财政局公章。2012年9月,源溪标准化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的建设内容通过市农业局、市财政局的认证确定,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获得该项补贴15万元人民币。4、南昌县蔬菜基地项目扶持情况一览表,证实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于2010、2011、2012年三年分别获得53万元、36万元、15万元项目资金,共获得市级新菜地开发专项资金104万元。5、南昌县三江镇农村经营管理站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测量原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现江西省三江口蔬菜有限公司2009年流转土地289亩。2013年7月该公司再次增加流转土地,增加至382亩。从2013年7月至今该公司每年流转土地382亩。6、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2年8月,他任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负责农口单位预算及资金拨付管理工作。他知道申报新菜地开发资金的条件。蔬菜类补助资金发放的程序为:蔬菜项目单位经县农业局、财政局联合审核后行文报上级农业、财政部门,经上级农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项目单位施工,经本级和上级农业、财政部门验收后,核拨资金到县财政局,县农业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有万德辉、徐某等人,该公司流转了300多亩的土地。该公司写好蔬菜基地开发项目报告书给县农业局审核并盖好章后,拿给他们农业科审核,他审核后就给分管副局长签字,再向局长汇报,再给局办公室盖章。他负责审核公司流转的土地面积、是否和村民签了20年以上的流转合同、是否属于市农业局认定的蔬菜基地,每年补助资金工程项目验收时,要会同市局的领导去现场验收。他们审核前一般都会去现场目测,他也知道该公司面积达不到申报条件,但碍于万德辉的情面(收了徐某和万德辉的钱,要为人家办事),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拿去给领导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被告人戴某亦供认作为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他负责对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报来的蔬菜基地开发项目报告书进行审核,然后汇报副局长、局长并盖章,他也知道该公司达不到申报条件。可见,在蔬菜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过程中,南昌县农业局和南昌县财政局均有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义务,被告人戴某作为南昌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虽不具有终局的决定权,但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审核是基础环节,只有经其审核合格后才能逐级上报审批,而被告人戴某在审核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申报材料时,因接受了徐某等人的贿赂款而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将实际未达到申报条件的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审核为符合条件,并通过了南昌县财政局一级的审核,最终导致南昌县三江源蔬菜有限公司连续三年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04万元的后果。综上,被告人戴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0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公务行为的严肃性、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15.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