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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乐明与刘桂同、杨春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明,刘桂同,杨春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933号原告王乐明被告刘桂同被告杨春兰原告王乐明与被告刘桂同、杨春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明、被告刘桂同、杨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明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同江市青河乡昌盛村7.7公顷旱田,转包期一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转包费,该土地被告已投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出现受灾情况,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金由原告所有。原告耕种后土地出现受灾情况,保险公司把赔偿金14582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领取后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给付保险公司赔偿金145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兰辩称:被告确实领取了阳光保险赔偿金14582元,但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耕种的土地确实出现了受灾情况,但没有明确受灾内容,不能确定是在保范围内,阳光保险保的是水灾,只有水灾理赔,但是被告不认为该土地是受水灾。并且原告耕种被告土地后过度使用农药,导致土地滋生大量野草,产生整理费用;原告还曾经以暴力砸开了被告家大门,并放走了家���小鸡一只,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刘桂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将阳光保险的赔偿金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应该将阳光保险赔偿金退回给保险公司。该土地受灾是原告过度使用农药,导致苗死亡,并不是因为水灾引起的,故阳光保险的赔偿不合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关于土地的各项补助均归甲方所有,缴纳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出现受灾情况,阳光保险的补偿金归乙方所有。被告刘桂同、杨春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桂同、杨春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出示依法向阳光保险公司调取的“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刘桂同在阳光保险公司共承保大豆120亩,受灾面积120亩,理赔金额14582元。原告王乐明、被告刘桂同、杨春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同江市青河乡昌盛村7.7公顷旱田,转包期一年,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如出现受灾情况,阳光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耕种后土地出现受灾情况,经原告申请到村委会,村委会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该地块受灾情况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于当年11月份给付了理赔金14582元。因该款直接汇入了投保人账户,原告向投保人即被告索要该理赔款时,被告以该土地并非受自然灾害,不符合了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理赔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关于土地的各项补助均归被告所有,交纳的各项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如出现受灾问题,阳光保险补偿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同、杨春兰于判决之日给付原告王乐明阳光保险赔偿金1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桂同、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