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喜满与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满,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15号原告:蔡喜满。委托代理人:赵丹,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宏军。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39幢301室。经营者:陶琦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代表人:李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超、宣波,系公司员工。原告蔡喜满诉被告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满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居宏军,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的经营者陶琦童,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喜满诉称:2015年7月28日,居宏军驾驶一辆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城村附近地方时,与蔡喜满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发生碰撞,挡风玻璃飞溅至倪官富驾驶的浙D×××××轿车,造成蔡喜满受伤及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居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喜满、倪官富无责任。蔡喜满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蔡喜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赔偿蔡喜满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6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8301.2元、误工费15900元、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车辆损失(含施救停车费735元)15735元,合计172756.09元;2、要求中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居宏军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蔡喜满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240元;伙食费认可44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认可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认可60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7月28日,居宏军驾驶一辆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城村附近地方时,与蔡喜满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发生碰撞,挡风玻璃飞溅至倪官富驾驶的浙D×××××轿车,造成蔡喜满受伤及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居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喜满、倪官富无责任。二、关于蔡喜满损失的事实蔡喜满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0551.3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元)。2016年2月15日,蔡喜满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经审查,蔡喜满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551.39元,该损失根据蔡喜满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蔡喜满的合理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4、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蔡喜满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蔡喜满请求护理费分段计算,但又未提供所请护工收费具体金额依据,本院统一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蔡喜满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256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车辆损失15735元,其中施救停车费735元,修车费15000元,该损失根据施救停车发票、修车发票认定;9、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蔡喜满构成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蔡喜满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166804.3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系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机动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蔡喜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馆工商营业执照等、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施救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居宏军驾驶一辆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与蔡喜满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喜满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居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中华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蔡喜满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蔡喜满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中华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2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辩称蔡喜满误工期限过长,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蔡喜满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蔡喜满与妻子开办经营农家乐,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充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据此不采纳中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经本院核算,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蔡喜满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负责赔偿44804.39元[(166804.39元-122000元)×100%]。因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在中华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华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44804.39元。据此,居宏军、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在本案中无需向蔡喜满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与中华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中华公司在向蔡喜满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保险理赔金20000元。综上,本院对蔡喜满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6804.39元(122000元+44804.39元),扣除已获赔偿款2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46804.3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喜满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6804.39元,另支付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保险理赔金2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喜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蔡喜满负担65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吉通汽车牵引服务部负担1813元,当事人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