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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9时许,驾驶豫N某某/豫N某某挂号半挂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4km+900m处(东明县陆圈镇姚寨村附近),因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与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向北拐弯的常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常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张某一、常某一等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一、张某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青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