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潘怀秀、张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怀秀,张志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怀秀。委托代理人:胡开兵,江西省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胡开兵,江西省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志,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潘怀秀、张志红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张志红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7950213026038)、《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潘怀秀向东风财务借款105,000元,用于向宜春市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吉星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YQZ7169AM,车辆识别代号:LJDMAA220D0116001)。潘怀秀不可撤销地授权东风财务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潘怀秀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宜春吉星公司在东风财务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潘怀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47%,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潘怀秀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3,412元,由东风财务在潘怀秀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潘怀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潘怀秀、张志红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潘怀秀承担;潘怀秀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张志红自愿为潘怀秀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潘怀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张志红承诺按东风财务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张志红承诺放弃要求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张志红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潘怀秀的名义向宜春吉星公司转入潘怀秀的购车款项105,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1日,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就登记在潘怀秀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潘怀秀从2014年5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潘怀秀拖欠东风财务贷款本息37,532元(含本金30,216元),逾期罚息2,488.75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59,480元,共计99,500.75元。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张志红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潘怀秀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04,848.75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102,3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张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东风财务就抵押车辆赣C×××××的处置所得款项,在潘怀秀对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怀秀、张志红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张志红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怀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东风财务未向潘怀秀、张志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东风财务、潘怀秀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东风财务向法院主张潘怀秀支付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37,532元,逾期罚息2,488.75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64,828元,共计104,848.75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东风财务、潘怀秀合同解除后,东风财务有权向潘怀秀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东风财务已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东风财务、潘怀秀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基于东风财务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东风财务主张合同解除后未到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未到期贷款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截止2015年3月16日潘怀秀已拖欠贷款本息37,532元,逾期罚息2,488.75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59,480元,共计99,500.75元,东风财务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东风财务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102,3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计算罚息的期间,故此项诉请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89,6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东风财务、潘怀秀、张志红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张志红为潘怀秀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张志红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潘怀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张志红对潘怀秀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潘怀秀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车辆抵押至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潘怀秀及张志红关于赣C×××××车辆已被东风财务接走且双方已达成两清协议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张志红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795021302603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潘怀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财务偿还截止2015年3月16日贷款本息37,532元、逾期罚息2,488.75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59,480元,共计99,500.75元;三、张志红对判决书第二项潘怀秀所负债务向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东风财务有权对登记在潘怀秀名下车牌号为赣C×××××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判决第二项潘怀秀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东风财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潘怀秀、张志红共同负担。因此款东风财务已先行垫付,潘怀秀、张志红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东风财务。宣判后,上诉人潘怀秀、张志红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因潘怀秀、张志红资金短缺,一时无法支付购车按揭贷款,潘怀秀遂主动打电话通知东风财务,要求东风财务将该小车提走,东风财务即派工作人员袁某前来提车,袁某当着潘怀秀、张志红的面拨打了东风财务的电话,说明了提车相关事项:该小车由东风财务收回,归东风财务所有[处分],所剩按揭贷款用该车抵偿,于是袁某代表东风财务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注明了提车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公司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之后潘怀秀、张志红也联系了东风财务负责人,询问了该小车提走的情况,东风财务均表示已收回了该小车,只需要潘怀秀、张志红前去协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即可,东风财务居然否认收回讼争车辆的事实,令潘怀秀、张志红无法接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风财务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东风财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风财务辩称,潘怀秀、张志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东风财务与潘怀秀、张志红之间存在借贷、车辆抵押和保证关系。潘怀秀、张志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怀秀、张志红提交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用赣C×××××车辆结清《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所欠款项,潘怀秀、张志红上诉要求驳回东风财务一审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潘怀秀、张志红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