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孙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孙建丰,李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8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志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住所地,文峰区。经营者孙建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荣,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建丰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以下简称聚鑫经销部)、孙建丰、李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孙建丰,并作为聚鑫经销部的经营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诉称,2015年1月6,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聚鑫经销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信商流(2015)0024号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及结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贷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聚鑫经销部未归还借款本金161298.47元及利息。被告孙建丰、李海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在2015年1月6日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请求判令聚鑫经销部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1298.47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991.74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孙建丰、李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鑫经销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孙建丰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海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乙方)与被告聚鑫经销部(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税易工流(2015)0024号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7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聚鑫经销部的公章及经营人孙建丰的签字。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孙建丰、李海荣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建丰、李海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聚鑫经销部签订的编号为建安税易工流(2015)0024号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保证合同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保证人孙建丰、李海荣的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聚鑫经销部指定的账户内。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298.47元及利息(含罚息)2991.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被告孙建丰与李海荣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和被告聚鑫经销部、孙建丰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聚鑫经销部签订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聚鑫经销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尚欠161298.47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991.74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聚鑫经销部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丰、李海荣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建丰、李海荣应对被告聚鑫经销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61298.4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2991.74元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建丰、李海荣对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建丰、李海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文峰区聚鑫烟酒经销部、孙建丰、李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丰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