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覃万,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覃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武鸣县甘圩镇唐历村三屯其自家建房工地上,因建房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某甲用脚去踢工地上的顶木时被刘某乙推开,两人继而捡起地上的木棍对打,后刘某乙击中刘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6324.9元(当庭变更为47677.6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4816.9元(当庭变更为161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144元,误工费61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药费,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仅愿意赔偿刘某甲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不愿意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刘某甲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原告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被告人已经赔偿原告人2405.8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武鸣县甘圩镇唐历村三屯其自家建房工地上,因建房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某甲用脚去踢工地上的顶木时被刘某乙推开,两人继而捡起地上的木棍对打,后刘某乙击中刘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刘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8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14814.8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2016年3月28日,刘某甲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352.7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已经为刘某甲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医疗检查费用405.81元,共计2405.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家属又代其交赔偿款150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刘某甲电话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甘圩街上将刘某乙拘传到案,经讯问,刘某乙供述了其打伤刘某甲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涉嫌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治疗记录及诊断报告单,证实刘某甲受伤后入院治疗。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6时许,邻居刘某甲提出卢某与丈夫刘某乙在建的新房模版架出来太多,要求为卢某一家为他留出60公分的空间。刘某乙称新房只架出来50公分,刘某甲听后就踢了其家新房的顶木一脚,刘某乙上去阻止,两人拉扯起来,继而用木棍对打,期间刘某乙击中刘某甲头部致使刘某甲晕倒在地。后刘某甲被送医院治疗,其垫付了约2500元的医药费。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8月17日7时许,其见到刘某乙夫妇起的新房模版伸出来太多,影响其房子的采光及道路通行,就要求刘某乙为其留出50公分的空间以便于其今后建新房。刘某乙拒绝后,其便走到刘某乙新房突出来的部分,踢了一根顶木一脚,刘某乙随即拿起一根木棍冲向其,击中其头部一次致其晕倒在地。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8月17日7时许,邻居刘某甲对其说其正在建的新房扩出来太多,影响到刘某甲,其遂拿出尺子进行测量,并让刘某甲去看。刘某甲不看,而是用脚踢开其家的两根顶木,其急忙上前推开刘某甲,两人均捡起地上的木棍对打,期间其击中刘某甲头部一次致使刘某甲晕倒在地。后其堂哥刘荣参和其妻子卢某送刘某甲到医院治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票据号为00400931、08186800、08186801、08186802、08186803、08284342、08284341)、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刘某甲因头部受伤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814.81元。2.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医生建议刘某甲出院后全休两个月。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票据号为03106951、02969061),证实刘某甲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352.79元。关于刘某乙辩护人提供的刘某乙在2012年受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宁市安监局对刘某乙在2012年受伤的答复及唐历村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没有故意伤害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陈述可证实案发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踢了刘某乙新房的顶木后被刘某乙推开,两人继而打斗,刘某乙持木棍击中刘某甲头部的事实。刘某乙脚踢顶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侵犯刘某乙人身、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刘某乙因此与刘某甲打斗并不具有防卫性质。刘某乙身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持棍与他人打斗会发生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仍持棍击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虽然辩解其行为性质属于防卫行为,但鉴于其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虽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对双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属已经代其赔偿刘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刘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赔偿标准,依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现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可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费用有:1.医疗费。根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本院查明确认原告人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共计16167.6元。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不赔偿刘某甲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为3200元。3、误工费。原告人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4.17元计算。除了住院误工32天外,医嘱还建议原告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92天,误工费计为6823.64元。原告人现请求误工费616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164元。4、护理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雇佣专业护理人员的收费收据,本院视为由原告人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支出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4.17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2天,护理费计为2373.44元。原告人现请求护理费214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44元。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不赔偿护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人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2144元,合计人民币27675.6元。原告人对本案发生虽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用脚踢被告人新房顶木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医疗费16167.6元×90%=145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90%=2880元,误工费6164元×90%=5547.6元,护理费2144元×90%=1929.6元,共计24908.04元。此外,虽然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某乙家属已经为刘某甲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医疗检查费用405.81元,共计2405.81元,并得到原告人刘某甲当庭确认。但因为辩护人针对医疗检查费用所提供的两张收费收据(票据号为:08186691、08186692)并非刘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所以该两张收费收据的数额243.4元不予抵扣刘某乙应当赔偿刘某甲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刘某乙已经赔偿刘某甲的赔偿款2405.81元及刘某乙家属交至本院的赔偿款15000元依法可抵扣刘某乙应当赔偿刘某甲赔偿款的数额为17162.41元。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零八元四分。(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人刘某乙已经赔偿一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余款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六角三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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