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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菊,该支行员工。被告谢华,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结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南岸区茶园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贷款本息171266.55元(其中本金165131.48元、正常息6001.12元、罚息67.72元、复利66.2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165131.4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6068.84元(其中利息6001.12元,罚息67.72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07%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4、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南岸区茶园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华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谢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重庆融创尚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南岸区茶园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华将南岸区茶园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5月22日,前述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上述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谢华,抵押权人农行渝北支行,贷款金额17万元,前述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依约发放17万元贷款,执行利率7.38%,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多次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5131.48元、利息6001.12元、罚息67.72元、复利66.23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产证、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谢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31.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6001.12元、罚息67.72元、复利66.23元;2015年11月20日后,罚息应以贷款本金165131.48元为基数,复利应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6068.8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谢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办理产权证后就前述抵押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65131.48元;二、被告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6001.12元、罚息67.72元、复利66.23元;三、被告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罚息和复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65131.48元为基数,复息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6068.84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四、如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谢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岸区xx路xx号xx幢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